封府〔2025〕5号
封开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封开县圩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封开县圩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县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城管局反映。
封开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1日
封开县圩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圩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升城镇品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肇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封开县县城和圩镇建成区以及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原则,实行网格化管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城市运行服务管理平台建设,提高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工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做好辖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发现辖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处理。
鼓励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
第五条本县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职责划分,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桥梁、隧道、河道、公厕、水渠、公路由管理单位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车站、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管理人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由开办者或经营者负责;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学校、部队、医院建筑红线范围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设施等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空闲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属人或开发单位负责;
(八)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分散式单体楼、无物业管理小区、城中村等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乱停放、乱拉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时清扫保洁,按照分类投放垃圾并及时清运;无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畜禽;
(三)保持绿化和环卫设施完好、整洁,无侵占、破坏绿化及设施行为。
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广播、电视和新媒体等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开展环境卫生知识教育,培养学生从小养成讲卫生讲文明的良好习惯。
第二章市容秩序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当地风貌,体现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等应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破残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
建筑物屋顶、平台、外走廊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或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屋顶安装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屋顶色彩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设施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建筑工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建筑装修,其临街一侧应当由业主或者施工单位设置围墙、硬质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县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挖掘、维修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工程完工后,由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城市绿地种植农作物。闲置用地、待建用地由业主负责按市容环境要求进行围蔽。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和《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CJJ/T149-2021),与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风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风格和整体景观相协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安全牢固,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油烟机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保持整洁。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悬空排放。
空调机位、防盗网、遮阳篷、雨篷等建筑突出物的安装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的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店铺应当在室内经营,不得超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绿地的整洁、美观、完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城市绿化设施以及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因特殊原因需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需经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九条 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禁止违反规定占用广场、人行道、消防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锁、水泥墩、地桩等障碍物。
第二十条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线优先入地敷设,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相关管线单位需及时更新老旧线路,确保线路质量与安全。各通信运营商可建立起共治共维的内部共享制度,把管井、杆路纳入共享清单。
架设管线前工信部门应协调三线单位就管线走向与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沟通,确保架设管线与城镇规划相符。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我县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按照《肇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执行。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住地区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弃置的工程渣土、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应转运到经政府部门批准设置的受纳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的区域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即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化粪池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应将厕所粪便按照规定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定期对化粪池进行维护、疏通和清掏,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化粪池发生堵塞、粪便外溢时,应立即组织疏通、清除。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设置充足的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定期清洗、消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肇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已下放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处罚事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和圩镇建成区是指城镇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粤公网安备 44122502000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