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法规 ◆      ◆ 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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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关于发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4号,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管理,确保"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设置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站)。
  第三条 设置收费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四条 收费站按收费项目、经营期限和偿还投资者利益分为经营性项目收费站和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
  经营性项目是指有经营期限,以偿还投资者利益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项目;非经营性项目是指没有经营期限,以还清贷款(含有偿集资)本息为目的而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项目。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收费站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费站的布局、定点、撤并、迁移;
  (二)收费票据的管理;
  (三)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四)收费站站牌、标牌、指挥信号的制发;
  (五)收费站人员的培训及服装的制发;
  (六)与收费站行业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发收费站的《收费许可证》。
  省财政部门负责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收费票据和所有收费站罚款票据的监制。
  省地税部门负责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收费票据的监制。
  省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收费站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六条 凡按基建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后,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建成的公路、桥梁、隧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设置收费站:
  (一)高速公路;
  (二)连续里程,平原微丘区超过40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20公里的一、二级公路;
  (三)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桥长超过200米);
  (四)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第七条 收费站的设置应统一布局、合理定点,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
  (一)高速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和匝道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二)实行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已设收费站的同一条公路上延伸改(扩)建,而距离又不符合设站要求的项目,按基建程序上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可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不得将辖区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无关联的其他公路纳入收益好的收费站进行“综合收费”、“统筹还贷”。
  (四)禁止设立旨在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及在路面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
  第八条 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其站址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前3个月内向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应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收费站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已批准设置的收费站,其收费标准在工程完工前(含收费标准的调整)3个月内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含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还贷基数、还贷期限、车流量、经营期限、地区差别及车主承受能力等基本因素确定。收费标准的具体审批和公布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收费站应按省交通厅《公路收费站及其广场设计标准》(粤交基函〔1994〕516号文)进行建设。收费站的站房、职工宿舍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路政管理的规定,并按基建程序办理。职工宿舍不准出售,离开岗位的职工要搬出。禁止边建边收费的行为。
  第十三条 收费站开始收费前,应领取并悬挂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公开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收费单位、监督电话)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规定检查合格后方可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站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经营性项目收费站使用省地税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站应实行电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不停车收费系统的规划审批和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收取的通行费,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扣除管理费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不准用于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收费人员工资、劳保福利、收费站设备和设施的维修更新、水电、车辆使用、通讯、办公、票据印刷、服装的制作、职工教育、劳动保险和符合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应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年管理费的列支控制比例分为六档,各档按比例提取累加数即为该站的年管理费,如下表:
  档次 年收费总额(万元) 各档提取比例
  1] 400以下(含400)     25%
  2] 400-1000(含1000)   16%
  3]1000-2000(含2000)   7%
  4]2000-4000(含4000)   5%
  5]4000-6000(含6000)   3%
  6] 6000以上 2%
  非经营性项目收费站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列支控制比例,具体提取比例由收费站主管部门自定后报省交通、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性项目收费站的管理费参照本办法前条规定,具体由股份公司或董事会自定,报省交通、物价、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收费站每年由交通、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联合进行综合年审。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公路项目转为经营性公路项目以及转让公路收费站,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的公路项目经营期满,应立即停止收费,撤销收费站。非经营性公路项目还清投资本息后,原则上也应停止收费,撤销收费站。个别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收费期,收费上缴省财政,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
非经营性公路项目的还贷总额以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施工决算为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承包收费。
  第二十三条 除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殡葬车、公安部门警车、悬挂军用车牌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无论驾驶员和乘车人员持有何种证件,均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造成收费设施损坏的,按法律、法规有关路政管理的规定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者,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省财政、地税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省审计、财政、交通、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收费站,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并对收费站主管部门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有违法乱纪、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有关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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