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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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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1996年9月25日交通部交体法发〔1996〕829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部直属及双重领导行政单位:

  经第16次部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发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制度》、《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交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报告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场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指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现场行政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执法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
  (六)执法活动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七)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现场执法活动中存在着明显违法行为的,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应立即予以制止;
  (二)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执法监督决定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建议或直接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的次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一式三份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备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的年月日及备案机关等内容。
  第六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
  第七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备部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报备部门不得拒绝。
  第八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条 下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
  第十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情况的监督处理;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对拒不执行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者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为实施交通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
  第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报备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5份及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3份。
  第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报备。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
  第六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责令限期修改。
  第七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可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补报。对拒不执行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决定的,可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8.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的监督,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行政赔偿案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交通行政赔偿案件实行报备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备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的材料包括案件的备案报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副本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一式三份。
  第六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明确;
  (四)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适当;
  (五)赔偿费用的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六)其它应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中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不合理、赔偿费用支出不符合规定等问题,责令下级限期更正;
  (二)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不合法,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三)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后未及时追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经济和行政责任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新颁布的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2个月内,负责实施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第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告材料一式三份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报告。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告管辖。
  第四条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颁布后学习、宣传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的配套文件情况;
  (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第五条 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报告情况综合分析研究,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协调促进立法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时作出报告,对逾期不报的,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补报。
7.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中的错案追究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 错案追究制度是指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出错案的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错案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错案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第六条 错案责任的承担:
  (一)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由于案件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主管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
  (四)经集体合议研究、行政首长决定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首长承担错案责任。
  第七条 错案的究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可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八条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交通系统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强对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初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结果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应机构具体负责交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报告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四条 年度执法工作情况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本年度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情况(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行政许可的开展情况、规费征稽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行政复议工作开展情况、行政应诉工作开展情况等);
  (二)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情况;
  (三)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四)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五)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和主管业务司局)报告并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告程序。
  第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执行本制度情况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逾期不报告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报;
  (二)对拒不改正的,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实施行政处分;
  (三)对于交通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七条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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