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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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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以
下 简 称 行 政 处 罚 法 )将 于 1996年 10月 1日 起 施 行 。 这 是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与 法 制 建 设 的 一 件 大 事 , 对 于 规 范 行 政 机 关 行 为 、 促 进 依
法 行 政 、 改 进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 加 强 廉 政 建 设 、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和 公
共 利 益 , 对 于 保 护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都 有 重 要
意 义 。 保 证 行 政 处 罚 法 全 面 、 正 确 地 实 施 并 以 此 促 进 各 级 政 府 和
政 府 各 部 门 严 格 依 法 行 政 , 是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的 一 项 重 要 职 责 , 也
是 政 府 法 制 建 设 的 一 项 重 要 任 务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对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施 行 要 予 以 高 度 重 视 , 切 实 做 好 各 项 准 备 工
作 。 为 此 , 特 作 如 下 通 知 :
一 、 认 真 学 习 行 政 处 罚 法 , 充 分 认 识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法 对 行 政 机
关 产 生 的 影 响 。 行 政 处 罚 法 是 规 范 政 府 行 为 的 一 部 重 要 法 律 , 与
行 政 机 关 的 关 系 重 大 , 其 所 确 立 的 行 政 处 罚 设 定 权 制 度 、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主 体 资 格 制 度 、 相 对 集 中 行 政 处 罚 权 制 度 、 听 证 制 度 、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相 分 离 制 度 、 政 府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监 督 制 度 等
, 是 对 现 行 行 政 处 罚 制 度 的 重 大 改 革 , 对 改 革 政 府 机 构 、 转 变 政
府 职 能 和 加 强 政 府 法 制 建 设 都 将 产 生 深 远 影 响 。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特 别 是 领 导 干 部 , 都 要 以 积 极 的 态 度 认 真 学 习 行 政 处 罚
法 , 充 分 认 识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重 要 意 义 。 各 地 方 、 各 部 门 要 本
着 学 用 结 合 的 原 则 , 抓 紧 对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培 训 , 使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掌 握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要 在 本 级 政 府 或 者
本 部 门 的 统 一 领 导 下 , 具 体 组 织 本 地 方 、 本 部 门 的 培 训 工 作 。 同
时 , 各 地 方 、 各 部 门 要 利 用 宣 传 舆 论 工 具 , 采 取 生 动 有 效 的 形 式
, 向 人 民 群 众 宣 传 行 政 处 罚 法 , 形 成 学 法 、 知 法 、 守 法 和 人 民 群
众 依 法 维 护 自 己 合 法 权 益 的 舆 论 和 环 境 。
二 、 抓 紧 做 好 规 章 的 修 订 工 作 。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 行 政
处 罚 只 能 由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设 定 ,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不 得 设 定
行 政 处 罚 ; 规 章 只 能 设 定 警 告 或 者 一 定 数 量 的 罚 款 ; 对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规 定 必 须 公 布 , 未 经 公 布 的 , 不 得 作 为 行 政 处 罚
的 依 据 。 据 此 , 现 行 许 多 规 章 都 要 依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予 以 修
改 或 者 废 止 , 许 多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将 要 失 去 效 力 。 各
地 方 、 各 部 门 要 从 维 护 国 家 法 制 的 统 一 和 尊 严 的 高 度 , 抓 紧 清 理
规 章 , 对 确 实 需 要 制 定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 要 抓 紧 总 结
经 验 , 依 法 上 升 为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地 方 性 法 规 ; 对 规 章 中 个 别 行 政
处 罚 条 款 超 过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而 行 政 管 理 又 需 要 的 , 应 当 报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自 行 政 处 罚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 一 律 无 效 。
修 订 规 章 的 工 作 要 在 1997年 12月 31日 前 完 成 。 在 这 之 前 , 现 行
规 章 已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然 有 效 。 但 是 , 行 政 处 罚 法 施 行 后 制 定
的 规 章 新 设 定 行 政 处 罚 , 必 须 依 照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制 定 的 规 章 对 非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设 定 罚 款 不 得 超
过 1 000元 ; 对 经 营 活 动 中 的 违 法 行 为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设 定 罚 款
不 得 超 过 违 法 所 得 的 3倍 , 但 是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0 000元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设 定 罚 款 不 得 超 过 10 000元 ; 超 过 上 述 限 额 的 ,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设 定 罚 款 的 限 额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规 定 , 可 以 不 受 上 述 规 定 的 限 制 。
三 、 依 法 清 理 行 政 执 法 机 构 , 高 度 重 视 行 政 执 法 队 伍 建 设 。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 行 政 处 罚 原 则 上 只 能 由 行 政 机 关 实 施 , 非 行
政 机 关 的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未 经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 不 得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权 ; 没 有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的 明 确 规 定 ,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委 托
事 业 组 织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各 地 方 、 各 部 门 对 这 一 规 定 要 高 度 重 视
, 抓 紧 清 理 现 行 各 类 行 政 执 法 机 构 , 凡 是 行 政 机 关 内 设 机 构 以 自
己 名 义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 或 者 法 律 、 法 规 以 外 的 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
授 权 组 织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 或 者 没 有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依 据 行 政
机 关 自 行 委 托 组 织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 都 要 尽 快 予 以 纠 正 。 今 后 ,
各 地 方 、 各 部 门 设 立 新 的 执 法 机 构 , 必 须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 哪 个 地
方 、 哪 个 部 门 出 现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情 况 , 要 追 究 那 个 地 方 或 者 部 门 领 导 的 责 任 。
当 前 , 行 政 执 法 队 伍 中 , 有 些 人 员 的 素 质 不 高 , 有 的 以 权 谋 私
, 不 给 好 处 不 办 事 , 给 了 好 处 乱 办 事 , 有 的 甚 至 贪 赃 枉 法 , 走 上
了 犯 罪 道 路 ; 有 的 地 方 、 部 门 聘 用 合 同 工 、 临 时 工 从 事 执 法 工 作
, 经 费 和 其 他 保 障 条 件 又 不 具 备 , 导 致 执 法 人 员 的 整 体 素 质 下 降
, 影 响 政 府 形 象 。 各 地 方 、 各 部 门 对 此 必 须 引 起 高 度 注 意 , 把 建
立 高 效 、 廉 洁 的 执 法 队 伍 , 作 为 贯 彻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法 、 提 高 依 法
行 政 水 平 的 关 键 工 作 来 抓 , 切 实 抓 出 成 效 。 要 对 执 法 人 员 加 强 党
性 教 育 、 法 制 教 育 , 使 其 增 强 工 作 责 任 心 和 依 法 办 事 的 自 觉 性 ;
加 强 对 执 法 人 员 的 资 格 、 证 件 和 着 装 管 理 , 停 止 合 同 工 、 临 时 工
从 事 行 政 处 罚 工 作 。
四 、 加 强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监 督 工 作 。 行 政 处 罚 法 明 确 规 定 ,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监 督 制 度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监 督 检 查 。 各 地 方 、 各 部 门 要 结 合 本 地 区
、 本 部 门 的 实 际 情 况 落 实 这 一 规 定 , 建 立 和 健 全 规 范 性 文 件 、 重
大 行 政 处 罚 的 备 案 制 度 以 及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申 诉 和 检 举 制 度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制 度 、 行 政 处 罚 统 计 制 度 等 。 同
时 , 要 严 格 执 行 规 章 备 案 制 度 和 行 政 复 议 条 例 , 及 时 纠 正 违 法 设
定 和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加 强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监 督 检 查 , 是 上 级 政
府 对 下 级 政 府 、 政 府 对 其 所 属 各 部 门 行 使 监 督 权 的 重 要 形 式 , 也
是 政 府 的 一 项 重 要 责 任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要 把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监 督 检 查 作 为 政 府 工 作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 切 实 抓 紧 、 抓 好 , 务
必 抓 出 成 效 。 要 把 行 政 处 罚 的 设 定 权 、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主 体 资 格
、 当 场 处 罚 、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的 分 离 等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作 为
重 点 进 行 检 查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 要 采 取 有 力 措 施 , 坚 决 予
以 纠 正 。 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各 部 门 的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要 根 据 本
级 政 府 或 者 本 部 门 的 统 一 部 署 , 具 体 组 织 、 承 担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
五 、 积 极 探 索 建 立 有 利 于 提 高 行 政 执 法 的 权 威 和 效 率 的 行 政 执
法 体 制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要 认 真 做 好 相 对 集 中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试 点 工 作 , 结 合 本 地 方 实 际 提 出 调 整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意
见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施 行 ;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要 认 真 研 究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要 求 的 行 政 执 法 体 制 , 支 持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做 好 相 对 集 中 行 政 处 罚 权 工 作 。 各 地 方 、 各 部 门 都 要 认 真 执
行 听 证 制 度 、 调 查 取 证 与 处 罚 决 定 分 开 制 度 、 罚 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制 度 , 要 根 据 行 政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确 定 听 证 的 范 围 , 明 确 主
持 听 证 的 人 员 , 制 定 听 证 规 划 ; 确 定 行 政 机 关 内 部 比 较 超 脱 的 机
构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 改 革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经 费 管 理 体 制 ,
改 变 行 政 处 罚 与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及 其 执 法 人 员 的 利 益 直 接 挂 钩 的 做
法 。
六 、 以 贯 彻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法 为 契 机 , 把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提 高 到 新
的 水 平 。 经 八 届 全 国 人 大 四 次 会 议 批 准 的 《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 九 五 ” 计 划 和 2010年 远 景 目 标 纲 要 》 明 确 提 出 : “ 依 法 治 国 ,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国 家 。 ” 这 是 实 现 国 家 长 治 久 安 的 重 要 保 证 ,
对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也 提 出 了 新 的 更 高 要 求 。 各 级 政 府 和 政 府 各 部 门
都 要 充 分 认 识 做 好 新 时 期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 切 实 加 强 对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的 领 导 , 把 加 强 政 府 法 制 建 设 真 正 提 到 政 府 工 作 的 重
要 位 置 , 列 入 重 要 议 程 。 当 前 , 要 通 过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法 , 使 政 府
的 立 法 工 作 、 执 法 工 作 和 执 法 监 督 工 作 等 再 上 一 个 新 台 阶 , 提 高
依 法 行 政 的 水 平 。
加 强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法 , 必 须 有 一 支 政 治 素 质 和
业 务 素 质 较 高 的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专 业 队 伍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各 部 门 , 都 要 采 取 切 实 有 效 的 措 施 加 强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
使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的 设 置 和 人 民 配 备 同 本 地 区 、 本 部 门 的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任 务 相 适 应 , 为 他 们 开 展 工 作 创 造 必 要 条 件 , 充 分 发 挥
他 们 在 政 府 工 作 中 的 参 谋 、 助 手 作 用 。
各 地 方 、 各 部 门 接 到 本 通 知 后 , 要 结 合 本 地 方 、 本 部 门 的 实 际
情 况 , 认 真 研 究 、 落 实 。 有 关 重 要 情 况 和 问 题 及 时 告 之 国 务 院 法
制 局 。
一 九 九 六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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